案情:2020年5月15日,邱某與某文化傳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,約定邱某為該公司初級早教老師。雙方簽訂了《培訓服務協議》,約定公司對邱某進行為期18天的定向培訓,項目為職前培訓,培訓內容為公司背景、業務;課程體系、課程優勢;銷售技巧及電話銷售技巧等。同時約定如果未達到最低服務年限1.5年,邱某應賠償全部培訓費用。公司分別于2020年5月、7月安排邱某等人培訓,為邱某負擔培訓費、住宿費4900余元。同年9月,邱某因個人原因辭職,公司提起訴訟要求邱某賠償培訓費。
評析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二十二條規定,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,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,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。用人單位不得通過不合理約定,附條件履行職業教育(培訓)的義務,限制或者剝奪勞動者的法定權利。但職業教育(培訓)與專項培訓在培訓內容的專業性、培訓對象的專門性等方面存在著明顯的區別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》第二十八條規定,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(培訓)的費用,由企業承擔。
本案中,邱某與公司簽訂的《培訓服務協議》明確約定為“職前培訓”,性質為職業教育(培訓),是公司應盡的法定義務。公司通過約定形式將職業教育(培訓)費用轉嫁給邱某,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,該約定無效,應駁回公司要求返還培訓費用的訴訟請求。